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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

发布时间:2013-06-13 作者: 来源:部门 编辑:刘斌 审核人: 点击数:

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

条例

(1994 年&苍产蝉辫;月&苍产蝉辫;18 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&苍产蝉辫;147 号发布)

第一章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总则

第一条&苍产蝉辫;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,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

发展,保障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&苍产蝉辫;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

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构成的,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

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、加工、存储、传输、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

统。

第叁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

的和配套的设备、设施(含网络)的安全,运行环境的安全,保障

信息的安全,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,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

统的安全运行。

第四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,重点维护国家事务、

经济建设、国防建设、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

统的安全。

第五条&苍产蝉辫;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,适

用本条例。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,另行制定。

第六条&苍产蝉辫;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。国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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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部、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,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

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。

第七条&苍产蝉辫;任何组织或个人,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

家利益、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

系统的安全。

第二章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安全保护制度

第八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

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
第九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。安全等级的划分标

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,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
第十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。在计算

机机房附近施工,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。

第十一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由计算机信息系统

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。

第十二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,应当如

实向海关申报。

第十叁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

度,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。

第十四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当

在&苍产蝉辫;24 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。

第十五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

防治研究工作,由公安部归口管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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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物的销售实行许可

证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

第叁章&苍产蝉辫;安全监督&苍产蝉辫;

第十七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

权:

()监督、检查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;

()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;

()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。

第十八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,应

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。

第十九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,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

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。

第四章&苍产蝉辫;法律责任&苍产蝉辫;

第二十条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

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:

(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

统安全的;

()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;

()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;

()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,在限期内拒不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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进的;

()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。

第二十一条&苍产蝉辫;计算机机房&苍产蝉辫;不符合国家标&苍产蝉辫;准和国家&苍产蝉辫;其他有关规定

的,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,由

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。

第二十二条&苍产蝉辫;运输、携带、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,不如实

向海关申报的,由海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和本条例

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理。

第二十叁条 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

信息系统安全的,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

品的,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&苍产蝉辫;5000 元以下的罚款、

对单位处以&苍产蝉辫;15000 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除予以没收外,

可以处以违法所得&苍产蝉辫;至&苍产蝉辫;倍的罚款。

第二十四条&苍产蝉辫;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

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

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五条&苍产蝉辫;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给国家、集

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六条&苍产蝉辫;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

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二十七条&苍产蝉辫;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,索取、收受贿

赂或者有其他违法、失职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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尚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五章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附则

第二十八条&苍产蝉辫;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计算机病毒,是指编制或

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&苍产蝉辫;坏数据,影响

计算机使用,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。计

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物,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

的专用&苍产蝉辫;&苍产蝉辫;硬件和软件产物。

第二十九条&苍产蝉辫;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,按照军队的

有关法规执行。

第叁十条  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

第叁十一条  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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